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莊勝雄分別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內產業道路旁貨櫃屋(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內,徒手竊取 林進才 (已歿)所有之金門高粱酒1瓶、園藝剪1支、鹿角1支、放影機1台、男用手錶1只、女用手錶1只及武士刀1把(全長62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刀刃長40.5公分〈開鋒40.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5公分)。
㈡其並明知上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武士刀1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藏放。
㈢其復明知側背包1個(起訴書漏載)、白色手機1支及「利
寬昇資源回收」印章1顆,係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竊得之贓物(為 林宏昇 所有,於104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在林宏昇暫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4年3月9日後之某日,在上開住處,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側背包1個、白色手機1支及「 利寬昇 資源回收」印章1顆。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合院後方倉庫內(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徒手竊取 蕭聖文 所有之空氣濾清器1臺、洗牙機1臺。
㈤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柱仔」之成年男子竊得之贓物(為 劉淑美 所有,於10
4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其上開住處,自「柱仔」處收受該輛普通重型機車。
二、 嗣莊勝雄 於104年4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欲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插在機車電門鑰匙孔上的L型板手1支;經徵得莊勝雄同意,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莊勝雄於承辦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濾清器1臺(已發還)、洗牙機1臺(已發還)、「利寬昇資源回收」印章1顆(已發還)、金門高粱酒、園藝剪1支、鹿角l支、放影機1台、男用手錶1只、女用手錶1只、武士刀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㈣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事實一之㈢所示贓物罪,辯稱:「利寬昇資源回收」印章係 莊宗榮 偷竊後置放於伊住處,伊並不知情;另伊持有武士刀係行竊而來,應以1罪論;且伊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㈣㈤所示竊盜(2罪)、非法持有
刀械、贓物等犯行,已坦白承認(原審訴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35-3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實一之㈣空氣清淨機及洗牙機之所有人蕭聖文(警卷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事實一之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劉淑美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000000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9至30頁、偵字卷第29、38、43、46至48、審易卷第32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車報案第三、四聯單(警卷第33至34頁)、104年4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37至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6、44頁)、現場搜索扣押照片35張(警卷第46至63頁)及扣押物照片14張(偵字卷第45、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武士刀1把(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全長62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刀刃長
40.5公分(開鋒40.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5公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暨刀械鑑驗照片3張(偵字卷第23至25、28、32至3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事實一之㈢所示贓物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扣案「利寬昇資源回收」印章是伊朋友「莊宗榮」行竊的,我只記得104年3月初左右,約11時許,行竊地點我不知道,「莊宗榮」稱他從義大醫院返回橋頭途中在路邊有行竊一部自小客車上財物,他稱竊得手機1支、側背包1個、公司印章等物,莊宗榮將這些東西放我房間,他稱之後會來找我拿(警卷第9-10頁),其嗣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2頁),而證人即利寬昇資源回收公司老闆林宏昇(警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於104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伊AMT-2012號自小貨車皮包遭竊,當初沒有報警,損失手機1支,現金700元、身分證件、信用卡、公司章(利寬昇資源回收)等物等語,且警方確係在其住處扣得上開印章,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等在卷可查,自堪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自白屬實,其嗣後翻異並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贓物係「莊宗榮」置放,並聲請傳喚莊宗榮為證,惟本院經傳喚莊宗榮後,其到庭已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即乏佐證,尚難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係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上開贓物。另林宏昇遭竊之現金700元、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因未查獲,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為被告同時收受之贓物,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莊勝雄就事實一之㈠及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一之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就前揭所犯2次竊盜、1次非法持有刀械及2次收受贓
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竊盜罪為即成犯,於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持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被告如事實一之㈡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與先前竊盜行為並無一行為之關係,無從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易字卷第24至2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係因騎乘事實一之㈤所示贓車,經警查獲,並同意警
方至為屋內搜索,並主動告知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贓物供警方查扣,警方亦係經被告自白,前往行竊地點經被害人指認始行查獲之事實,有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5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辦竊盜案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47頁),是以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自屬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為鼓勵自新,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劉淑美、蕭聖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未具結(見偵卷第36-37頁),且其陳述與警詢並無岐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查,竟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自與法有違;㈡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㈢所示贓物犯行,,尚難認定係自莊宗榮處收受。另林宏昇遭竊之現金700元、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因未查獲,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為被告同時收受之贓物,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以被告自白認定由莊宗榮處收受贓物,事實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之㈢收受贓物罪,固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又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物品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持有上開刀械,但查尚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未造成實害,且斟酌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37至38頁),造成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及收受物品之價值、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業經敘明如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警卷第7頁),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贓物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銼刀1支、T字螺絲起子1支、鐵製板手1支、T字板手1支、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斜嘴鉗1支、美工刀1支、折疊刀
1支、衛星導航(含電源線)1臺、行車紀錄器1臺、行車紀錄器(含電源線)1臺、收音機1臺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得沒收;又扣案之金門高梁酒1瓶、園藝剪1支、鹿角1支、放影機1台、男用手錶1只及女用手錶1只,均係被害人林進才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上開物品請求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一之│莊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之│莊勝雄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3│事實一之│莊勝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㈢│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之│莊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之│莊勝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㈤│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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