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峻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峻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上揭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揭編號㈢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之刑與編號㈤之罪刑接續執行,劉峻懿於97年4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交叉口之電動遊藝場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9.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0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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