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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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笠 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
30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笠椲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自友人 蔡俊慶 (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因其友人 許永德 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耀○租車行」租用車輛,後借予張笠椲使用時發生車禍,張笠椲於同年5月9日前往「耀○租車行」與車行負責人謝○娥協調賠償金額,然因協調未果致心生不滿:
(一)於同年5月14日凌晨與友人 吳孟橋 等人喝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上開槍、彈,並要求不知情之吳孟橋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吳沛湘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耀○租車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耀○租車行」後,張笠椲要求吳孟橋暫停後旋搖下車窗,將上開手槍伸出車外,朝當時未營業之「耀○租車行」外鐵捲門開2槍,1槍擊中鐵製門柱形成凹陷,1槍貫穿鐵捲門金屬捲門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在該址營業之謝○娥,使謝○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孟橋見狀制止並立刻駕車離開(吳孟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張笠椲仍心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次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子彈3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時,恰遇友人 何俊頡 ,遂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請不知情之何俊頡駕駛該車搭載其在岡山地區繞行,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耀○租車行」前,見店門已開,張笠椲遂要求何俊頡停車後旋搖下車窗,將槍伸出車外開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在該址營業之謝○娥,使謝○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俊頡見狀後即載張笠椲離去(何俊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發後張笠椲唯恐警方追查,遂於同年5月21日至24日某時許,將上開槍枝(含彈匣)1把及剩餘子彈2顆丟棄於高雄市○○區○○路阿公店溪內(未扣案)。
二、案經謝○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笠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笠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訴字卷第29至32、58至61頁、本院卷第33頁),並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即被害人「耀○租車行」負責人謝○娥(警卷第16至17
頁)、證人即同行友人吳孟橋(警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
4至5頁)、何俊頡(警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至9頁)、被告所駕2020-JP號自小客車持有人吳沛湘(警卷第18至19頁)及紛爭起因租車者許永德(警卷第20至21頁)等人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3張、蔡俊慶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汽車出租單、許永德雙證件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3至31、51、53頁)、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19至33頁)等附卷可稽。
㈢又「耀○租車行」之鐵捲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他案槍枝裝填金屬彈丸(直徑約5.98mm、質量約0.88g)實際試射5次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介於23.4至24.7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惟均無法貫穿前揭鐵捲門,僅在鐵捲門表面形成撞擊凹痕,據此推判造成該鐵捲門片貫穿洞之槍枝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須超過24.7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4張可參(偵二卷第27至28頁)。
本件「耀○租車行」鐵捲門東側門柱上發現彈孔1處(約2×3CM,離地高約33-36CM)、住宅鐵捲門中間右下方處發現彈孔1處(約1.4×1CM,離地高約81-82CM)等情,有前揭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一卷第19至33頁)及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第42頁)可稽,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試之鐵捲門係自「耀○租車行」遭槍擊之鐵捲門所剪裁取得等情,並有岡山分局10
4年12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訴字卷第36至38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朝「耀○租車行」鐵捲門擊發之子彈單位面積動能應超過24.7焦耳/平方公分,已達上開具殺傷力之標準。雖被告持以犯案之槍枝並未扣案,然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該把槍枝可以用來擊發適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本案中也順利擊發3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語(訴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中用以開槍恐嚇告訴人之槍枝槍機、撞針均得順利擊發上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4.7焦耳/平方公分之具殺傷力子彈,並得數次擊發而無損壞,則該等槍枝既得數次擊發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足徵該等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槍枝結構完整,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之事實甚明。
㈣綜上所述,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物品。另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租車賠償糾紛,即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及下午6時許,持上開槍枝前往「耀○租車行」射擊2槍、1槍,衡諸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所為顯然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威脅,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間某日,即自友人蔡俊慶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租車賠償糾紛,心生不滿,於104年5月14日持上開槍、彈前往「耀○租車行」開槍恐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其嗣後開槍恐嚇之行為,應併合處罰。
⒊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本院前揭所論(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併予指明。
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一個恐嚇犯行之決意
,雖為自然上複數行為,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罪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在104年5月14日凌晨開槍時,並沒有計畫在當日下午再去開槍,是因為在凌晨開槍後,覺得告訴人應該沒有發覺,心裡又覺得不舒服,所以才決定再於同日下午前往開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參以被告兩次前往「耀○租車行」開槍時係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孟橋、何俊頡所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兩次開槍恐嚇行為係分別起意等情(訴字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槍、彈前往「耀○租車行」開槍恐嚇之行為,亦應以數罪論處。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24330號),核與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14305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20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子彈5顆,且僅因與告訴人有租車賠償糾紛,即分別2次持上開槍、彈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耀○租車行」開槍恐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致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並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9,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6頁),復念及被告成年後尚無何犯罪紀錄,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非法持槍部分)、各8月(恐嚇罪2罪部分),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等槍、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耀○租車行」開槍射擊之子彈3顆,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解,
請從輕量刑,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惟已緩刑期滿,母親又罹癌症,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陳量刑事由,業經原審斟酌如上,而被告母親既罹重症,其竟不知盡孝,率爾持槍恐嚇他人,顯不足取,實難為被告卸免刑責之事由,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亦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故原判決判處上開刑度,已屬從寬,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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