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光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鍾光銓於99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鍾光銓於101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下午
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0段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3日下午6時38分許,因鍾光銓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