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莊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陳 永發 於民國103年9月7日遭訴外人 楊宗霖 綁架,被逼迫簽立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之借據。嗣上訴人與 陳永發 獲釋返家,被上訴人竟偕同綽號「 阿祥 」、「 敏隆 」、「 阿三 」等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10月6日,前往上訴人設於 澎湖 縣馬公市○○街○○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由「阿祥」及被上訴人先後以「之前開的3,000萬元字據不算數,要另開600餘萬本票,若不處理,我們知道你家及小孩在何處,到時若找人開槍,都一起陪葬」等語;暨以「本票簽一簽,不然到時出事情,就無法處理」等詞,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不得不簽發面額合計615萬元之本票數張交付「阿祥」,並由「阿祥」轉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上訴人既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法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被上訴人雖自「阿祥」受讓系爭本票,然上訴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既全程在場,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陳永發前因買賣關係,先後收受訴外人 林正祥 、楊宗霖交付之465萬元及913萬元,嗣因無法交貨,而遭楊宗霖綁架。楊宗霖先釋放陳永發,陳永發即透過友人找被上訴人協助解救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偕同陳永發與楊宗霖協商,並為陳永發做擔保,楊宗霖見被上訴人願意擔保,因而同意陳永發以第1期清償350萬元、第2期清償
500萬元,及陸續清償餘款為條件而釋放上訴人。其後,陳永發於應給付第1期期限屆至,僅籌得150萬元,遂由被上訴人向林正祥借款150萬元,併同陳永發之150萬元,交付
300萬元予楊宗霖。詎陳永發事後既不返還被上訴人之墊款,亦不處理積欠之其餘債務,伊即與林正祥至系爭住處與陳永發協商,並由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面額共計615萬之本票數張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日後會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清償陳永發積欠之款項,惟事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陳永發於103年9月7日遭訴外人楊宗霖綁架。
(二)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澎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澎湖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林正祥(即阿祥)間本無債務關係存在,林正祥因處理上訴人被綁架期間簽立3,000萬元借據之事,指稱上訴人簽立借據沒有效力,要另開600餘萬元本票替換,上訴人認可以600餘萬元解決,因此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615萬元本票交給林正祥,但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多次,並均帶朋友前往,且說如果上訴人不解決,會對上訴人不利,所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未於本院另行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先予敘明。經查,上訴人與陳永發(下稱陳永發等)為父子關係,陳永發等於103年9月7日因債務糾紛關係,遭楊宗霖綁架,楊宗霖先行釋放陳永發,陳永發透過他人牽線而聯繫被上訴人尋求協助,楊宗霖因被上訴人願為陳永發等與其間之債務為擔保,故同意陳永發以第1期還款350萬元、第2期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500萬元,餘款陸續清償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釋放上訴人。嗣陳永發於第1期還款期限屆至,僅籌得150萬元,被上訴人遂向林正祥借款150萬元,與陳永發之15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信用保證50萬元共計350萬元,交付楊宗霖暫以支付第1期款項等情,迭據被上訴人陳述 綦詳 (見原審卷第51-52、82頁、本院卷第32-33、42-43頁),核與證人陳永發於原審證述:103年9月初,上訴人與伊均遭楊宗霖綁架,起因是伊介紹綽號老兄的大陸人士給 李敏郎 ,李敏郎再轉介給楊宗霖,當初說要做香菇買賣,之後,聽說他們是要做愷他命買賣,伊就不管了,後來,楊宗霖被大陸人士黑吃黑,聽說被吃掉幾百萬,錢要不回來,所以就追伊與李敏郎,楊宗霖因此在臺南海產店綁架伊與上訴人,後來找被上訴人出面,說伊簽了一些借據,欠3,000萬元,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替伊作保,被上訴人也同意擔任保人,所以楊宗霖就把伊放了。伊先被放出來,但上訴人還被楊宗霖押著,伊就聯絡被上訴人去找楊宗霖,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擔保會願意幫忙還款,所以楊宗霖才願意放上訴人。伊回澎湖拿積蓄加上跟朋友借,湊到150萬元,託朋友拿到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說會把150萬現金拿去給楊宗霖。積欠的3,000萬元,是有分期給付,但忘了分幾期,是有講第1筆350萬元,第
2筆多少,伊不知道,但有說剩下餘款,等伊房子抵押貸款出來後,慢慢還。伊連第1期門檻都沒有湊足,被上訴人說他有150萬元可以湊足拿給楊宗霖,伊也同意。後來,被上訴人找林正祥每天到伊家賴著不走,讓伊家不得安寧,被上訴人提議簽發本票,要伊先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上訴人才簽100萬元的本票6張,系爭本票是其中2張,本票是簽發交給被上訴人。這6張本票是要作擔保,之所以由上訴人簽發,係因上訴人名下有房子。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第1期款交付楊宗霖,依楊宗霖在地院所述,是有說他收到300萬元(見原審卷第77-82頁)等語;暨林正祥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里長,是有名望的人,介紹被上訴人出面作擔保的人是「 烏龍 大哥」,當初被上訴人會幫忙陳永發父子還楊宗霖的債務,也是看在「烏龍大哥」面子上,烏龍大哥在澎湖,被上訴人還因為擔保陳永發這件事情被騷擾,小舅子也被打,所以後來只好搬家。伊拿15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錢拿給楊宗霖,是幫陳永發還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當場是交付被上訴人,伊是委託被上訴人,故本票對伊沒有用處,因為本票是空的,如果陳永發還不出錢,伊就會找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54、57-58頁)。在85度C那次,伊、被上訴人、陳永發、徐主任及楊宗霖等均在場,陳永發說積欠楊宗霖的債務,分350萬元及500萬元(房子抵押貸得的款項)償還,之後的餘額則慢慢還,並由被上訴人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8頁)等詞大致相符。此外,參以證人 王三連 於原審證稱:陳永發透過伊認識楊宗霖,陳永發向伊說與楊宗霖間有一些債務糾紛,叫伊去他家,伊才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此時尚未簽發本票,陳永發只說要用房子辦貸款還錢給被上訴人,後來期限到了,房貸沒辦下來,陳永發又約被上訴人過去,也在陳永發家,他們協商後才簽系爭本票。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是中間人,如果陳永發不出面處理債務,對方會找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就只能找陳永發要求善後處理。伊到澎湖陳永發家,才知道被上訴人替陳永發向楊宗霖作保的金錢糾紛(見原審卷第85-88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陳永發因介紹大陸人士與楊宗霖從事香菇買賣,而楊宗霖因該買賣損失數百萬元,懷疑陳永發與大陸人士串通,因而綁架陳永發與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保還款,經楊宗霖同意陳永發分期清償
350萬元及500萬元(後者,約定以房子抵押貸款清償),餘額慢慢清償為條件,先後讓陳永發及上訴人離開。其後,陳永發僅拿出150萬元作為第1期還款,尚欠2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向林正祥借款15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信用保證50萬元,作為清償積欠楊宗霖的第1期還款。之後,因陳永發並未返還被上訴人之墊款,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才偕同林正祥前去找陳永發,並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且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上訴人日後會辦理房屋貸款,並用以清償陳永發積欠楊宗霖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款項。至陳永發證稱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楊宗霖串通,使陳永發負擔上開清償債務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陳永發或上訴人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陳永發或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上訴人與楊宗霖串通,致使陳永發負債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3、其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除兩造外,另林正祥、王三連及陳永發等亦在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永發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0頁),核與林正祥及王三連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86-87頁),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遭被上訴人或偕同之友人脅迫等情,業據林正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說『知道你家、你小孩在何處,到時若找人開槍都一起陪葬』?)怎麼可能,而且在陳永發他家在場有這麼多人,且在場烏龍大哥也在,中間人烏龍大哥都沒講這種話,我們怎麼會講。」(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有說『本票簽一簽,不然到時出事就無法處理』?)怎麼可能,被告是里長,是有名望的人,介紹被告作擔保的人是烏龍大哥,真要講這種話,也是烏龍大哥會替大家出頭斡旋,當初被告會幫忙陳永發父子還楊宗霖債務,也是看在烏龍大哥面子上,烏龍大哥人在澎湖,被告還因為作擔保這件事情被騷擾,小舅子被打,所以搬家了。」(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王三連於原審證稱:「(簽發本票時,被上訴人或林正祥有無說不還錢的話,要找人開槍去殺害陳永發他們孫子之類的話?)沒有,都是大家好好講看要如何處理,大家都很圓滿的樣子,有達成共識,票是簽完後是拿給被告還是林正祥我沒有注意到,我印象中好像是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幫忙陳永發來處理這件事情。」、「(簽發本票時,有人說不簽要死或拿槍之類的話?)都沒有,大家都是好好講。」(見原審卷第85-86頁)等詞綦詳,核與陳永發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找未成年人來殺你們?)沒有,被告只是說錢沒有的話對我們不利。」、「(被上訴人或林正祥在簽發本票當天,有出言威脅嗎?)沒有,他們只是坐著不走,澎湖不大,大家都很熟。」、「(被上訴人有說錢不付的話,要找未成年人來開槍殺你們一家老小?)被告不是說他自己要這樣做,他是說錢不還的話,楊宗霖很可能會這樣做。」(見原審卷第81-83頁)等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至陳永發固於原審證稱提及:「(簽本票時,有沒有人對你或上訴人指稱『你之前開的3,000萬字據在法律上不算數,要另外再開600萬元的本票,這條錢如果不處理,我知道你們家的小孩在哪裡,到時如果要找人開槍,就要找你跟小孩一起陪葬』?)好像有,被告講的,他講這些話給我聽,我聽完後也沒有什麼話跟他們說,因為我本票已經簽了。」(見原審卷第80頁)云云,惟參諸林正祥、王三連及陳永發前揭證述,已難逕以陳永發此段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原審接著詢問陳永發,究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有向陳永發說什麼恐嚇話?陳永發則證稱:伊現在記不起來(見原審卷第80頁)等語;暨原審詢問:究竟被上訴人是轉述楊宗霖講的恐嚇話,還是被上訴人自己講恐嚇的話給陳永發及上訴人聽?據陳永發證稱:被上訴人是分析給伊聽(見原審卷第80頁)等詞,顯與陳永發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不符,尤難逕以陳永發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此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者,除兩造、林正祥、王三連及陳永發外,尚有兩位偕同上訴人在現場的公職人員,其中一位是於馬公分局擔任刑警而為被上訴人稱呼叔叔的長輩,另一人則係上訴人在海巡署任職警察的同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8頁),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現場既有偕同上訴人之刑警及警察,衡情,應亦不可能發生脅迫之事,益徵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及其偕同之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能採信。末者,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偕同之人有在被上訴人指示下,對於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與楊宗霖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則為擔保上開債務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則其取得系爭本票即有惡意,上訴人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
2、經查,陳永發因介紹大陸人士與楊宗霖從事香菇買賣,而楊宗霖因該買賣損失數百萬元,懷疑陳永發與大陸人士串通,因而綁架陳永發與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保還款,經楊宗霖同意陳永發分期清償350萬元及500萬元(後者,約定以房子抵押貸款清償),餘額慢慢清償為條件,先後讓陳永發及上訴人離開。其後,陳永發僅拿出150萬元作為第1期款,尚欠2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向林正祥借款15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信用保證50萬元,作為清償積欠楊宗霖的第1期款。之後,因陳永發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才偕同林正祥前去找陳永發,並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的6張本票,且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上訴人日後會辦理房屋貸款,並用以清償陳永發積欠楊宗霖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已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出面擔保陳永發積欠楊宗霖之債務,並因此代為清償200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未再清償債務之故。其次,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的本票6張,是要作為擔保陳永發與楊宗霖間之債務關係,而所以由上訴人簽發,係因上訴人名下有房子乙節,亦據陳永發證述如上,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為要擔保陳永發積欠楊宗霖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已難謂無原因關係。
3、又上訴人並非因遭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偕同之人在被上訴人指示下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係在自我意思決定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按上訴人既在自我意思決定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其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不負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末者,上訴人除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並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外,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再者,被上訴人出面擔保陳永發積欠楊宗霖之債務,並因此代為清償200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未再清償債務,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或其偕同之人之脅迫所為,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0月6日│1,000,000元│未載│CH793211│├──┼───────┼────────┼───────┼───────┤│002│103年10月6日│1,000,000元│未載│CH79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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