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同年月24日、26日間」刪除、第3行至第4行、第10行至第11行「高雄縣大寮鄉」後補充「(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犯罪事實欄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後補充「(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電話簽注,該電話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六合彩之簽賭,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無刑事前科紀錄,家境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被告曾於民國98年12月24日、26日,均使用其自家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 簡金鑒 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行等情。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經比對卷附簡金鑒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於98年12月24日、26日之通聯紀錄,上開傳真機號碼於該二日之通話對象欄中並未顯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有「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99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中坦認曾於98年12月24日、26日二日向簡金鑒下注簽賭,但除此之外,並未查獲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二日與簡金鑒對賭之事實,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自難徒憑上開供述入罪,因認此部分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聲請人似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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