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第19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年6月2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7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經警通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警局驗尿查獲;㈡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7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
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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