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彭清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被告 彭張友妹
彭桂銘 彭鳳芳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桂明
彭美桂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彭添爐 於民國98年02月0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彭添爐死亡時,計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㈠、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2地號(權利範圍403/3200之土地,雖於土地登記上所有權人為彭 王秋玉 ,惟上開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彭添爐向所有權人購買,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故此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屬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之一部。㈡、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租金收入(98年02月起迄100年01月)共137萬1703元,係承租人 楊立仁 以預立支票的方式先為支付,該等租金收入現為被告彭桂銘所保管;桃園縣中壢市○○○○段1886之2地號租金收入(98年02月15日起至100年02月15日)共24萬元及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2地號租金收入(98年03月起至99年12月)共121萬元,現皆為被告彭桂銘所保管;上開租金收入實屬被繼承人之債權,從而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予扣還,並計入遺產總額予以分割。㈢、合作金庫之200萬元之定存單,雖為其子彭桂銘之名,惟實情乃因彭桂銘為被繼承人彭添爐之人頭戶,從而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予扣還,並計入遺產總額予以分割之。而本件遺產分割,迭經多次協議均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添爐之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彭桂明答辯意旨略以:若為被繼承人彭添爐之子女,均可分配被繼承人之名下財產,然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都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分割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添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租金支票匯入存簿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切結書、存單(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彭添爐,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添爐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被繼承人彭添爐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租金收入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彭添爐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彭添爐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
㈠、桃園縣中壢市○○○○段1874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㈡、桃園縣中壢市○○○○段1874之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㈢、桃園縣中壢市○○○○段1886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㈣、桃園縣中壢市○○○○段1886之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㈤、桃園縣中壢市○○○○段1894之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㈦、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2地號(權利範圍:403/3200)。
二、動產部分: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77439元。
㈡、中壢龍岡橋郵局存款新臺幣47841元。
㈢、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3834元。
㈣、合作金庫定存單新臺幣0000000元。
㈤、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租金收入(98年02月起至98年06月)新臺幣274890元。
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租金收入(98年07月起至100年01月)新臺幣0000000元。
㈦、桃園縣中壢市○○○○段1886之2地號租金收入(98年02月15日起至100年02月15日)新臺幣240000元。
㈧、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2地號租金收入(98年03月起至99年12月)新臺幣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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