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勝哲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其係 林秀鸞 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勝哲曾於民國98年10月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裁定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林秀鸞。」、「不得對於被害人林秀鸞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在98年10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應遠離被害人林秀鸞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廖勝哲並於98年10月15日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得知上開事項。詎廖勝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5月30日20時許,酒後(犯罪當時未至欠缺或顯著低於一般人之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意識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3樓林秀鸞住處,未遠離上址林秀鸞住處至少100公尺,並在進入上址後,因細故與林秀鸞發生爭執,以手抓住林秀鸞之頭髮撞擊地板,並揮拳毆打林秀鸞頭部及身體,致林秀鸞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案經林秀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勝哲於警、偵訊中固坦承進入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都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廖婕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及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復於告訴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背遠離規定,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及進入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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