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英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0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英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變造之「游昆鎮」新式身分證影本參紙、變造之「游昆鎮」舊式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偽造之「游昆鎮」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英義因案通緝,為免逮捕,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1之住所,將伊所持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身分證影本,換貼上其本人之照片,並將身分證上年籍資料變造為已死亡胞兄「游昆鎮」之年籍資料,再加以重新影印,而變造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3紙、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承租 李來旺 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2樓房屋,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新式身分證影本對李來旺表示伊為「游昆鎮」以行使,冒用游昆鎮之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游昆鎮」之署押
1枚,並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游昆鎮」之印章,偽造「游昆鎮」之印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交予出租人李來旺以行使(租賃契約書1式2份,分由李來旺、游英義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來旺。嗣因游英義所雇用之員工廖明財於前開租屋處發生意外身亡,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變造之「游昆鎮」新式身分證影本3紙、變造之「游昆鎮」舊式身分證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訊據被告游英義就持變造之「游昆鎮」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偽造「游昆鎮」署押、印文以締約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來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變造新式身分證影本3紙、變造之舊式身分證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將「游昆鎮」所遺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自己相片後再行影印變造,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係拿別人的身分證來加以改造,不是拿游昆鎮的身分證件來改造等語, 佐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游昆鎮於70年間墜地過世,已往生多年等語,而被告所變造該舊式及身分證上之發證日期,分別為83年11月18日、95年2月3日,可見於被告偽造當時,殊無取得「游昆鎮」舊式、新式身分證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 拿伊 所持有他人之新式、舊式身分證影本加以變造為等語,誠非不足採信,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持偽造「游昆鎮」之駕駛執照影本以行使,向李來旺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2樓之房屋,而證人李來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證稱:承租房屋當天,被告係拿偽造之自小客車駕照供伊核對等語,然證人李來旺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帶身分證,所以被告係拿駕照給伊看,不過伊忘記是正本還是影本等語,可見證人李來旺對於被告當天所出示之駕照究係正本抑或是影本,已無法清楚記憶,佐以被告與證人李來旺於97年12月20日簽訂租約,距證人李來旺於99年1月13日最初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相隔已有1年之久等情,證人對於被告所出示之證件究係自小客車駕照抑或是身分證證件,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復衡酌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僅扣得被告變造之新式身分證件3紙、舊式身分證件1紙,而卷內復無被告偽造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相關證據,是認被告供稱伊簽訂租賃契約當天所出示者為變造之新式身分證件,誠為可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行使偽造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與李來旺簽訂租賃契約,容有誤會。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被告於95年間,在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1之住
所,接續變造「游昆鎮」新式身分證影本3紙、舊式身分證影本1紙,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時間密接下所為;另於1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游昆鎮」署押1枚、偽造印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亦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再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
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喜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劉○喜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予糾正,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所填寫「游昆鎮」姓名,僅在識別承租房屋之承租人為何人,非屬偽造之署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應僅限立契約人簽名欄所偽簽之「游昆鎮」署押1枚,始屬偽造署押。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僅有偽造「游昆鎮」之署押1枚、印文2枚,併辦意旨認租賃契約書上有偽造「游昆鎮」之署押4枚、印文2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因案通緝,不知反省接受司法制裁,反變造已死亡胞
弟之身分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與他人締約,損及李來旺對交易對象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變造「游昆鎮」新式身分證影本3紙、舊式身分證影
本1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為1式2份,其中1份交予出租人李來旺收執,業據證人李來旺證述明確,是該份租賃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游昆鎮」署押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游昆鎮」署押1枚、印文2枚,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於97年12月20日持變造之證
件影本,向李來旺承租桃園縣○○鄉○○路○○巷○號1、2樓房屋之事實函請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61號),與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駕駛牌照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吉安街口查獲,為規避罰鍰,竟自稱為「游昆鎮」,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警員據以開立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在該1式3聯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游昆鎮」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前開聯單交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昆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另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向 陳志強 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時,於租賃契約上偽造「游昆鎮」之簽名枚2枚,用以主張其為游昆鎮本人且以游昆鎮作為該租賃契約之契約主體之意,致生損害於陳志強及戶政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另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8月24日及98年11月間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亦非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殊無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