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 邱兆琳 」、「 施義華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邱兆琳」、「施義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每個月十日以前支付新臺幣八千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雄自民國93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任職於「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嗣其於97年5月8日調派至桃園辦事處擔任勤務處主任,負責業務為與社區企業往來、收支管理費及管理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之「香榭別墅社區」及桃園縣大溪鎮「三本春秋澄園」內,利用向住戶收取六月份服務費之機會,接續分別將自其所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52,000元(共144,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㈡另於97年7月20日,明知未經東寧公司同事邱兆琳、施義華
同意,不得預支渠等二人7月份薪資各8,000元(共16,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之東寧公司辦公室,同時偽造邱兆琳、施義華2人署押在借據上,再於區主管欄上簽署自己姓名,並持向東寧公司以行使之,欲領取邱兆琳、施義華7月份薪資各8,000元(共16,000元),致東寧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邱兆琳、施義華二人欲預支薪資,且經主管審核簽名,即由該公司秘書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邱兆琳、施義華及東寧公司。嗣因東寧公司會計發覺簡俊雄未按時將所代收之服務費匯回公司,及邱兆琳、施義華2人於97年8月10日領取7月份薪資時,發現薪資短少,始悉上情。案經東寧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簡嘉祐 、證人 陳武舜 、邱兆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施義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林金山、羅星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有東寧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簡俊雄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及被告偽造「邱兆琳」、「施義華」署名之借據2紙、邱兆琳、施義華所書立之證明書及偵查時書寫姓名20次之筆跡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簡俊雄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借據上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邱兆琳、施義華2人署押在借據上,再於區主管欄上簽署自己姓名,並持向東寧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兆琳、施義華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致東寧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邱兆琳、施義華2人欲預支薪資,致該公司秘書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東寧公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東寧公司共計144,000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又偽造借據借支他人薪資,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東寧公司公司所訂立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如借據上偽造之「邱兆琳」、「施義華」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借據2紙,已據被告交付予東寧公司而行使之,是該借據2紙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