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桂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桂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壹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零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壹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桂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
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戴日寬 、張銘洋(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共有之海洛因2包含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共0.14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
3.19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