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永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罹病而經新竹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條例之規定拒絕入所,嗣因戒治處分條例修正,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許可執行前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7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6年間起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
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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