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稀釋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其中海洛因稀釋溶液驗前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稀釋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其中海洛因稀釋溶液驗前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②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③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④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②~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91年7月23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又27日,後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山東路附近的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6日)凌晨
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4樓之10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稀釋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其中海洛因稀釋溶液部分驗前毛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甲醇洗出部分針筒內粉末),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內含海洛因稀釋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其中海洛因稀釋溶液毛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甲醇洗出部分針筒內粉末),驗餘後,內含之海洛因量微,且無法與該注射針筒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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