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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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菁
邱榮澤李蕊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榮澤、李蕊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沛菁與1名年約40多歲、姓名不詳之中年男子,及另2名年約50、60歲、姓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均無中醫師或中藥調劑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姓名不詳中年女子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醫院,其中1名長髮中年女子假藉關心病情,與受有腳傷之陳 李淑霞 搭訕攀談後,向 陳李淑霞 詐稱:其親友受傷,看醫生沒有用,要吃中藥,知道新天地對面蔘藥行有秘方,不用說症狀,看五官臉型就知病痛等語;陳李淑霞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即隨同該名長髮中年女子及另名短髮之中年女子搭乘同1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進入 李巫碧霞 為登記負責人、陳沛菁為實際負責人之「泉勝蔘藥行」內。該名中年男子即乘機向陳李淑霞詐稱骨傷要服用水鹿胎盤素調製藥粉,3個要新臺幣(以下同)96,000元,長髮中年女子與短髮中年女子並在旁乘機幫襯,一搭一唱裡應外合表示先配1個水鹿胎盤素就好,陳沛菁即與該名中年男子上樓調製不明藥粉2罐(未檢出西藥成分)交由陳李淑霞攜回服用,並向陳李淑霞索價32,000元,陳李淑霞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表示因看病並未帶足上開金額之現金,陳沛菁、與該名中年男子、長髮中年女子、短髮中年女子即表示沒關係。後由陳沛菁於當日下午以電話聯絡陳李淑霞後,相約2時10分至臺中縣太平市澄清醫院,由陳沛菁向陳李淑霞收取32,000元。後陳李淑霞服用藥粉後,雙腳腫脹無法行走,胸、腹部不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李淑霞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沛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菁 固坦承 曾以32,000元之價格出售2罐藥粉給告訴人陳李淑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陳李淑霞自行到店內,伊向陳李淑霞表示藥係自己製作磨粉服用,並未販售,好心給她1份,材料成本加工錢,收32,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沛菁與1名中年男子,及另2名中年女子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李淑霞陷於錯誤,以32,000元購買不明藥粉服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李淑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不明藥粉2罐扣案、藥粉2罐照片、泉勝蔘藥行名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4日FDA研字第0990043681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陳李淑霞因腳不舒服而前往台新醫院就醫,如非被告陳沛菁與其他共犯吹噓療效,告訴人豈肯無故花費高達32,000元之高價購買扣案不明成分藥粉,故被告陳沛菁辯稱係告訴人陳李淑霞主動表示購買,顯與事實不符。
(三)而被告陳沛菁不具中醫師之資格,未經望、聞、聽、切,亦不清楚告訴人陳李淑霞之病徵,即任意出售高價之藥粉,顯有詐騙之故意;且依被告陳沛菁之陳述,其出售之藥粉係自己磨粉供己服用,如無詐騙之故意,可先交付少量之藥粉供告訴人陳李淑霞服用,如確有「成效」,再販賣其餘藥粉,何需一次索取32,000元之高價?再者,被告陳沛菁與告訴人陳李淑霞初次見面,毫無交情,告訴人陳李淑霞又非罹患致命的急症,如無詐騙之故意,於告訴人陳李淑霞表示沒有攜帶金錢時,大可請告訴人陳李淑霞改日與家人再來購買,何必如此熱心表示願先交付藥粉?顯見被告陳沛菁利用告訴人陳李淑霞純樸單純,趁告訴人陳李淑霞受鼓吹而未及深思之機會,出售不明藥粉,造成既成之事實,使告訴人陳李淑霞不得不交付價金,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沛菁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沛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沛菁與另名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中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沛菁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詐騙之手法與所得金額、明知自己不具中醫師資格,任意交付誇稱具有療效之不明藥粉,造成告訴人陳李淑霞病情非但沒有改善,反而更加惡化,犯後迴護其他共犯,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不明成分之藥粉2罐,因係告訴人陳李淑霞所購買,為告訴人陳李淑霞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菁與被告邱榮澤、李蕊霙與另一名短髮不詳姓名之中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蕊霙與該姓名短髮中年女子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台新醫院,被告李蕊霙向告訴人陳李淑霞詐稱:其親友受傷,看醫生沒有用,要吃中藥,知道新天地對面蔘藥行有秘方,不用說症狀,看五官臉型就知病痛等語;告訴人陳李淑霞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即隨同被告李蕊霙及另1名短髮中年女子同車前往被告陳沛菁為實際負責人之「泉勝蔘藥行」內。被告邱榮澤乘機向告訴人陳李淑霞詐稱骨傷要服用水鹿胎盤素調製藥粉,3個要96,000元,被告李蕊霙與該姓名短髮中年女子並在旁乘機幫襯,一搭一唱裡應外合表示先配1個水鹿胎盤素就好,被告邱榮澤與被告陳沛菁即上樓調製不明藥粉2罐交由告訴人陳李淑霞攜回服用,並向告訴人陳李淑霞索價32,000元,告訴人陳李淑霞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表示因看病並未帶足上開金額之現金,被告陳沛菁、邱榮澤、李蕊霙及另1名短髮中年女子即表示沒關係。再由被告陳沛菁於當日下午與告訴人陳李淑霞相約2時10分至臺中縣太平市澄清醫院,由被告陳沛菁向告訴人陳李淑霞收取32,000元。因認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見)。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均涉犯詐欺取財嫌,係以告訴人陳李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為認定被告邱榮澤、李蕊霙犯罪之主要證據。被告邱榮澤矢口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沒有做這件事,也不見過陳李淑霞等語。被告李蕊霙則辯稱:沒有去過該中藥行,也沒有見過陳李淑霞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榮澤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告訴人指陳第1次見到被告邱榮澤時即99年7月7月時,被告邱榮澤當時僅22歲,外表相當年輕:惟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見到之男子係40餘歲之中年男子,二者有極大之差異。雖告訴人陳李淑霞於本院作證,當庭判斷被告邱榮澤之年齡時,告訴人陳李淑霞雖改口稱約30幾歲,仍與被告邱榮澤之實際年齡有相當大之差距;顯見告訴人陳李淑霞之辨識記憶能力尚非完全正確。
(二)證人即「哈拉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 張建隆 到庭具結後證稱:邱榮澤從97年7月22日到店裡上班,到99年9月底結束;擔任廚師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10時到下午2時,下午4時到晚上9時半;一個月排休4天,除星期六或星期日外,均可以排休;但因出勤卡都遺失了,無法證明99年7月7日邱榮澤有無上班等語,並有證人張建隆提出之「哈拉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605865號及被告邱榮澤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與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堪認99年7月間,被告邱榮澤確實在「哈拉飲食店」工作。而99年7月7日係星期三,雖不能排除被告邱榮澤當日休假,但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榮澤當日未上班;故被告邱榮澤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無可能出現在「泉勝蔘藥行」,依一般人之認知,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李蕊霙否認曾於台新醫院見過告訴人陳李淑霞,亦否認曾與告訴人陳李淑霞同時搭乘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泉勝蔘藥行」;經本院請警察機關調閱台新醫院的監視錄影帶,及告訴人陳李淑霞所搭乘「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影帶;惟因台新醫院僅保存5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僅保存1個月,故均無法調閱。亦即,除告訴人陳李淑霞之陳述外,並無任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蕊霙曾與告訴人陳李淑霞前往「泉勝蔘藥行」;而告訴人陳李淑霞的辨識記憶能力值得懷疑,業如前述,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也無法描敘被告李蕊霙具有長髮之特徵;又告訴人陳李淑霞與所指稱「長髮中年女子」相處時間又短暫,故本院認為難以僅憑告訴人陳李淑霞有錯誤可能性之指認,即認定被告李蕊霙有參與詐欺犯行。
(四)再者,被告陳沛菁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係李巫碧霞的女患者(不知名)及女患者的媳婦帶陳李淑霞至中藥行;當日另一名男子係李巫碧霞的兒子,名叫「 阿國 」,當日「阿國」只要拿要讓李巫碧霞出國旅遊的錢而已等語,未指認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在「泉勝蔘藥行」內,故此亦得做為有利於被告邱榮澤、李蕊霙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認被告李蕊霙曾提供「泉勝蔘藥行」之名片給告訴人陳李淑霞,作為認定被告李蕊霙參與犯罪之證據。惟此為被告李蕊霙所否認;經受命法官勘驗100年1月12日之檢察官偵查錄影光碟,於偵查中承認拿「泉勝蔘藥行」名片給告訴人陳李淑霞之人係被告陳沛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故係書記官誤載為「問李」「李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第21279號卷宗頁80,倒數第6、7行),檢察官始誤認交付名片之人係被告李蕊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邱榮澤、李蕊霙確有在「泉勝中藥行」而與被告陳沛菁共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榮澤、李蕊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