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丁美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美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美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8,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708,34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27,7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6頁、第9頁至12頁、第56頁至58頁、第1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為家管,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為0元、1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由其配偶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另每月提供零用金1,000元至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7頁、第14頁至15頁、第40頁至41頁、第25頁、第27頁),均認屬實;則在查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下,以其配偶每月提供3,000元零用金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均由配偶支付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由其配偶支付
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僅餘3,0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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