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興因 楊幼朱 指責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之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朝楊幼朱之臉部吐口水5、6次,以此方式侮辱楊幼朱,而已貶損楊幼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楊幼朱告訴。
二、被告黃順興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曾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楊幼朱騎乘之機車旁,並在該處吐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他時因為喉嚨不舒服就往地上吐痰,並未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曾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楊幼朱旁,並在該處吐痰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自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係朝地上吐痰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楊幼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遭其責罵闖越紅燈之後,即騎乘機車調頭至其面前,朝其臉部吐口水5、6口等語明確,且自告訴人臉上採集生物跡證之棉棒,經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告訴人及被告DNA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2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鑑定人排除告訴人本身之DNA型別後,該棉棒具有被告之DNA型別,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 簡明政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本未熟識而無接觸,原應不可能於告訴人之臉部檢驗出被告之
DNA,且告訴人當時騎乘於機車之上,並非蹲坐於地面,被告若確係朝地上吐痰,應不可能噴濺至告訴人之臉部,而於該處檢驗出被告之DNA,此足認被告當時應確係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之舉措,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舉動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舉措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舉動之地點乃係道路上,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朝告訴人吐口水5、6次,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口角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舉措侮辱告訴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暨其自稱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