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週轉不靈,竟將合會會款侵吞入己,造成告
訴人即得標會員 許足 受有新臺幣16萬7,200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劉明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珠(另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許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代書事務所,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會,並任會首,標息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及會員許足等共計18人,會期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許足於102年10月20日得標共16萬7200元之會款(理應於得標3日後即交付),易持有為所有,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侵占入己,且逃避無蹤避不見面,致許足受有損害。
二、案經許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足之指訴相符,並有合會明細單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劉明珠將自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即告訴人許足之會款後,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告訴人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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