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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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品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庭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日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尚未出監),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2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另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民國110年4月13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街○00巷0號5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㈡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品項,分別經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品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微量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重量備註1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公克、純質淨重0.38公克)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35至39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96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247頁)鑑定結果: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239頁)鑑定結果: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243公克、純質淨重16.5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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