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告 何永秀
何泰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珮筠 被告 何志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何土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何土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何志明於105年4月20日出國迄今、行方不明,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土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何土生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何土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何土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何土生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土生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土生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板橋溪崑郵局(00000000000000)266,881元及其利息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何永秀4分之14分之12何泰鈞4分之14分之13何珮筠4分之14分之14何志明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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