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債權人 陳星州 債務人 謝展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原應向債權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16,980元,又債務人已給付30萬元,故請求債務人給付餘額116,980元。惟查債權人僅提出估價單釋明兩造約定之報酬為409,980元,就追加之材料費7,000元,並未釋明。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另外追加其餘工程材料費7,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惟債權人僅提出記載產品編號、名稱、單位,並由第三人佳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曜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之出貨單,該出貨單就相關單價、金額均未記載,是債權人就其約定報酬超過409,980元部分,並未釋明,扣除債務人已給付之30萬元,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109,980元。債權人之聲請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