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債權人鑫富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蘭 債務人家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子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410元。惟上開款項,經兩造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分期清償,於每月5日、25日各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無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有還款切結書及債權人112年5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又債權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3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則至112年5月26日止,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僅30萬元(5×6=30),故債權人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