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哲
(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號、第1468號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一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66頁;易字卷第11至32、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而行竊他人汽、機車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經法院多次判處竊盜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而遭竊之汽、機車均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 蘇罔葉 及被害人 黃榮明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9頁;警二卷第9至17頁),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銹鋼製造業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汽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竊得之汽、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告曾一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經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另案殘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經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11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圍牆邊,以自備之鑰匙(已扣案)啟動蘇罔葉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榮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已發還)啟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蘇罔葉、黃榮明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曾一哲自備之鑰匙1把。
二、案經蘇罔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一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罔葉、證人即被害人黃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遭竊相關照片14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遭竊相關照片5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9張、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與前案所犯均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