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債權人 李守澄
黃楓仁 即冠騰工程行債務人右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給付新臺幣754,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李守澄、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分別以債務人積欠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438,723元、承攬款項908,134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李守澄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釋明文件,惟並未釋明係為何人代墊款項,且其請求之金額亦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另債權人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提出買受人為債務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4紙作為債權釋明文件,金額分別為376,848元、199,731元、154,063元及177,492元,惟其中金額為154,063元(編號FW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未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亦未記載營業人之相關資料,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並未釋明。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得請求上開數額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2年5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