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缺席花蓮縣衛生局安排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耗費執行機關之行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曾收受花蓮縣衛生局函文及被衛生局人員尋找過,然空言否認不知道要進行輔導云云,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