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撤銷緩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因聲請人於緩刑期滿前另犯恐嚇取財罪,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聲請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