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黃倍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從事乳牛畜養業,其所需之動物用
藥品均由原告供應,經查其自民國(下同)98年09月07日起
至99年03月22日止共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藥
用物品,該價金迄今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
告應向原告給付17037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為假執
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十五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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