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573號聲請人 李彭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原遺失支票已經找到等語。是系爭支票既已找獲,則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5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107年7月31日│1,500,000元│0000000││││限公司北新分公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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