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堃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簡字第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郭堃丞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堃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簡字第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郭堃丞」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堃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