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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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建菱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建菱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