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88,691元,應繳裁判費69,2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8,21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