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二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單獨一人或夥同己○○(業已先行審結)或 郭志明 (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三月十八日間某日,與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牛埔橋頭客雅溪整治工程工地時,見圍柵工地之大門未關,工地內散放鋼筋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小貨車直接駛入工地內,共同徒手將鋼筋搬上貨車後斗之方式,竊取工地主任乙○○管領之鋼筋約一百至三百公斤,得手後,將鋼筋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平分花用。
(二)於上開日期後隔幾日,與己○○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再次行經上址客雅溪整治工程工地時,發現該工地大門仍然未關,工地內依舊散放鋼筋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小貨車駛入工地內,共同徒手將鋼筋搬上貨車後斗之方式,竊取工地主任乙○○管領之鋼筋約一百至三百公斤,得手後,將鋼筋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亦平分花用。
(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與郭志明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七二號戊○○所經營之「廣龍餐廳」時,見該餐廳旁邊放置白鐵製抽水馬達二個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將抽水馬達搬上貨車後斗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上開抽水馬達,得手後,將抽水馬達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平分花用。
(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單獨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該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該支螺絲起子插入電源開關後,扭轉起子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與己○○共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大埔街口「萊爾富」超商前,見甲○○所有之JSFCO牌電動踏板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己○○在旁把風,丁○○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該支螺絲起子插入電源開關後,扭轉起子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電動踏板車,得手後,由其將電動踏板車賣給不知情之 李威逸 ,所得款項則供自己花費使用。嗣警方於同年五月六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及新竹市○○路○段一四八一之三號分別拘提丁○○、己○○後,循線查獲其等上開竊盜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江靜玲法官林昌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