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六合彩號碼手冊壹本、賭金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之住所,原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充作簽注站之場所,且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而賭客除電話聯繫外,亦會前往上揭處所簽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上揭地點業已失其純住宅之性質,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該處顯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間屬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聲請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3年度臺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僅約一月,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不大,且輸贏金額與規模非鉅,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六合彩號碼手冊壹本、賭金720元,均係當場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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