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陳氏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MYLIEN、陳氏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氏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陳氏娟之書面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NGUYENTHIMYLIEN、陳氏娟共同媒介並容留 阮玉婷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宋于凡 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NGUYENTHIMYLIEN、陳氏娟分正值壯年、年輕
,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被告NGUYENTHIMYLIEN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陳氏娟則於犯後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兼衡以被告陳氏娟為「福康養生館」負責人,被告NGUYENTHIMYLIEN則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被告陳氏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現已有正當工作,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氏娟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氏娟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NGUYENTHIMYLIEN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
依親之事由而獲准來臺住居,此有中國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則其固因本案妨害風化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且已住居多年,而受我國法治陶冶,本院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NGUYENTHIMYLIEN正常生活,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