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乙○○被告 詹順凱 年籍、住.
甲○○年籍、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自提起自訴被告詹順凱等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依前揭規定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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