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興失火燒燬「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3樓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桌椅、紙類、塑膠製品及裝潢木板,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忠興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及11號「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璉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9時許,在上址3樓鐵皮屋之客廳使用電器設備時,原應注意對鑫璉銓公司場所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應定期保養檢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視上址電源線及延長線之使用狀況,致電源線因短路燒熔之電氣因素引火,失火燒燬上開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桌椅、紙類、塑膠製品及裝潢木板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二、前揭失火燒燬鐵皮屋內部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興於接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68張及火災後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過失,於偵查中辯稱:伊都有請水電工檢修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有付款簽收簿中之付款紀錄據以為證,然並無法證明具體檢查修繕之細節。且查該施火之處為「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3樓鐵皮屋內,而該3樓鐵皮屋顯屬臨時加蓋,其內雜亂堆置各項物品,平日僅作為倉庫之用,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按類此之房屋結構與使用狀況觀察,均甚有可能發生因電路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危險,乃在一般情理之中,被告自應謹慎處之,並隨時保養檢修該處之用電設施,以維安全。詎竟仍因怠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災情,自可認其顯有過失,應甚明確。被告未能面對疏忽,僅仍一再空言辯稱有檢修云云,惟本件遍查並無任何對其有利之積極具體證據,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客觀構成要件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發現起火點係上揭客廳西側北端放置茶几處之電源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該處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鋼骨及鐵皮因受火熱而有不等程度之燒損,面積約260平方公尺,3樓鐵皮屋之外牆、屋頂鐵皮因受熱變色,其鋼骨結構仍屬完整等情,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勘查現場照片68張及火災後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鐵皮屋之本身鋼骨結構並未燒燬,而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王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仍一再辯解未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忠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幸無傷亡發生,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謹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