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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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44號聲請人 劉寶璿 相對人劉 昱慶
吳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事件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在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當庭撤回聲請,相對人亦同意撤回,故前開事件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既經撤回聲請,該聲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其向本院繳納該聲請費用之
3分之1(家事非訟程序中撤回聲請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0號參考),即聲請人應繳納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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