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玉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瑞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7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