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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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秉宏 (原名 王國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秉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秉宏於107年7月5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該日5時17分許,甫經過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吳志訓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經國路往市區方向前行,王秉宏並因精神疲勞、恍惚而自吳志訓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處追撞,同時撞擊路邊停放車號0000000號、120─JXW、235─CDB等重型機車,詎吳志訓於肇事後,明知肇事致吳志訓人車失控滑倒,該機車騎士必然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就吳志訓所受傷勢給予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依事故現場目擊駕駛人提供行車記錄器,肇事車輛登記資料進行追查,始循線查悉為王秉宏駕車肇事。吳志訓因而受有
1、雙側性創傷腦出血,2、右側上臂、左側手指、雙側肩部、腰部、膝部、右側腳指多處挫傷,3、鼻部、下頷、雙側手軸、左側前臂、背部、左側膝部多處擦傷頭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吳志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秉宏(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62至6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第56、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訓、證人即後方目擊肇事之駕駛 周宇華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趙柏凱 、路旁停放機車車主 何錦惠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4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事故現場、車損、被告所駕車輛受損等照片、委託書(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見偵查卷第17至21、25至43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查被告明知已肇事,並知悉騎乘機車被害人人車失控滑倒而受有傷害,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2、並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坦認其因疲勞致行車過程中失控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以致肇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被害人並受上述傷害,傷勢不輕,可認被告犯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3、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矯正之情形有別,實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稱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人身傷亡之重大危害,且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被害人亦表示願與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得有改過自新機會,深痛悔悟,誓不再犯,足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從輕量刑等語。
(2)然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述犯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2年間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北交簡字第105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01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顯有一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不安全駕駛行為。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協議給付調解金,調解筆錄並記載就被告觸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08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41頁),然觀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住院期間長達數10日以上,被害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於偵查中陳稱:伊頭部還有血塊,說話聲音沙啞,無法走路,都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可徵被告疲勞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在事故發生後,竟仍輕忽法紀,逕自加速逃逸,本院認對其行為仍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綜論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即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負擔之責任,竟將趴倒路旁已無意識狀態,無法自行移動之被害人棄之在清晨馬路邊,不僅使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因延誤就醫更加嚴重,甚至遭其他車輛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之惡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並給付賠償金,顯具有善後彌損之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所犯罪質、手法與危害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等各異等,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刑罰之目的等,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經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揭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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