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結婚,詎被告竟於94年3月1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原告不得已前往越南尋找被告,兩造在越南辦理離婚,惟因離婚協議書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經我國戶政事務所撤銷離婚登記。被告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見卷第8頁)。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見卷第7頁)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卷第73至74頁),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⒈向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見卷第19至27頁)及兩造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見卷第45至50頁)。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登記表、外僑居留資料(見卷第28至32頁)。⒊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閱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原告於94年5月16日報案被告失蹤,見卷第36至37頁)審核無誤。而被告既不到庭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請求
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