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壹個月內向臺東天主教聖母醫院安寧療護基金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為受該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因其私人於民國93年9月及11月向該農會已退休之前任秘書丙○○所借款項中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假藉發放年終獎金之名義,以該農會之財產為 潘某 清償私人債務,乙○○即於96年2月15日前某日,違背其任務而指示該農會承辦人員 李玉清 編列65萬元之年終獎金予丙○○,乙○○並於96年2月15日下午至丙○○住處告知丙○○,其年終獎金為15萬元,另潘某清償首揭債務之50萬元亦將由農會以「年終金」名義一併匯入 陳某 帳戶內,而農會之承辦人員 徐瑞玟 嗣果 於96年2月26日將611,000元之所謂「年終金」(即65萬元預先扣除6%所得稅後之餘額)匯入丙○○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清償潘某私人積欠之50萬元債務,致生損害於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徐瑞玟、李玉清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丙○○於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個月內向臺東天主教聖母醫院安寧療護基金支付5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