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隆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控制工程進度、工程品質、工程安全等業務;被告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高雄公路段之監工,負責工程督導及查驗。於民國96年間,百隆公司承作台21線309K至311K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被告甲○○擔任上開工程之工程負責人,被告丙○○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於96年11月19日,上開工程施工鋪設柏油造成路面階差,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設置路障警示,亦未設置三角錐作為行車分界,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道路309公里處,因路面階差不慎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適有訴外人 吳明發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該處,碾壓告訴人之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神經血管損傷,右側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提起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查:
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施工單
位係應於道路施工前審慎規劃,並應視需要而設置不同之交通管制設施,如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是設置與否,施工單位並無裁量空間,亦即施工單位並不得自行決定設置與否。準此,原處分認309公里,並無特別危險之情形而需設立特殊警示標誌云云,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
㈡又309公里處,路面階差6公分,有案發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附呈可稽,衡諸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6公分之階差,易造成行車因切入角度之因素,而造成打滑之結果,難謂非屬行車上特別危險之情形。原處分謂309公里處,並無特別危險之情形而需設立特殊警示標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委員會所公布之「施工中道路交通安全
防護設施佈設狀況」示意圖所示,安全圍籬、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之佈設,有使行車井然有序,不致進入施工地區或不平滑之危險地區之功用。本件案發時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緣設有三角錐,而告訴人所行駛○○○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道則無設置三角錐。茍被告於案發日有在告訴人車行方向之道路設置三角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告訴人必當不致因閃車而騎下柏油路,亦不致因騎回柏油路,因階差過高而摔倒。準此,被告甲○○未設置路障警示及設置三角錐等交通管制措施作為行車分界,被告丙○○亦未確實督導設置,致肇事端,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神經血管損傷、右側足背撕裂傷等傷害而截掉左下肢,其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謂本案有無豎立警告標誌與本件事故發生與否,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祇見標誌之警告作用,未見交通管制措施對行車分界及防閑之作用,其於認定因果關係上,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
㈣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52歲之人,血氣已衰,
足見告訴人車行速度緩慢,並無超車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後方卡車按喇叭以示告訴人行車太慢,告訴人為閃車讓卡車先行而騎下柏油路面,俟卡車已過而見後方無車時,才欲騎回柏油路面,惟因路面階差過高,車輪打滑而摔倒,遭後來之吳明發所駕曳引車碾壓聲請人之左腿等情,業據告訴人在署陳述明確。證人 陳俊宏 證稱告訴人有超越其車,又為超越前方聯結車,而騎下柏油路面自右側超車,行駛短暫時間後,於騎回柏油路面時摔倒,並往路面內側滑行至前車之右後方,而遭該前方車輛之車輪碾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告訴人茍有行車在柏油路上超越陳俊宏所駕之聯結車,如欲再連續超越前方聯結車,則告訴人在柏油路上繼續直行,快速超越前方聯結車即可,又何須再轉彎下柏油路再騎回柏油路以超越?又聯結車車身兩旁均有護欄,告訴人車子摔倒後,根本不可能人車同時滑行至前車之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倒臥之位置,已在路寬5.5米之路中央,而該路寬恰適於1部聯結車通行,準此,告訴人於倒地後之相關位置,正在吳明發所駕聯結車之正下方,當可避開左右兩側之輪胎碾壓,而告訴人所有機車應有被碾壓損壞之情,惟事實反之,足見係告訴人倒地後,吳明發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左閃而閃避不及,致以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腿者,由此益證陳俊宏所證告訴人摔倒後滑行至前車右後方云云為不實。原處分未遑詳查陳俊宏與吳明發之關係及其證言之可信性如何,據採陳俊宏之虛偽證言,資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與採證法則亦難謂無違。
㈤末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高雄工務段於97年4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時,段長 顏進益 向告訴人稱:「這個工程我們有保險,你就說我們的過失有幾分,我們就賠你,但如果你說我們的過失是百分之一百,那我是無法接受的。」等語,此語會議記錄雖未記載,惟有在場之 范仲良 律師可證。足證被告丙○○之所屬機關都承認其所屬人員有過失,乃原處分竟認被告等無過失,認事用法難謂允當。
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是高雄公路段之工務員,負責督導上開工程,台21線之西側路面在309公里處前後,路面邊緣連續,柏油路面並無突然縮減或拓寬,且路面邊緣外均為散布砂石之泥土路,此寬約1公尺之砂石泥土路面稱為綠帶,以後會植草,並非規劃為機慢車道供行駛使用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任職於百隆公司,原負責上開台21線309K至311K之工程,但於96年10月中旬調派至台南地區負責其他工程,事故發生時不在上開工程地點等語。
㈡經函查結果,被告甲○○於96年10月中旬確由百隆公司調派
至台南地區之工地監工,並無在上開工程處負責事務,此有百隆公司之鳳百字第970515號函文存卷可參,且此節據證人即百隆公司員工 蔡文川 證稱無訛。堪認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負責上開工程之事項。
㈢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得知,告訴人行車摔倒之刮地痕
之起點為台21線309K+9.1m處之路面邊緣,滑行距離為11.6公尺,且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編號(02)顯示,路面邊緣因舖設柏油有高低階差,路面邊緣處有與輪胎滑擦之情形,應認告訴人行車摔倒起點為柏油道路之邊緣,且因柏油路面邊緣之階差而摔倒,堪為可採,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是本件就此應進一步探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
㈣質之目擊證人陳俊宏,就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證稱:我於96年
11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聯結車行經高雄縣○○鄉○○路309公里處,告訴人駕駛機車超越我所駕車輛後,為超越前方聯結車,騎下柏油路面自右側超車,行駛短暫時間後,於騎回柏油路面時摔倒,並往路面內側滑行至前車之右後方,而遭該前方車輛之車輪碾過等語;復就路面階差及工程施工情形證稱:該處事發地點明顯可知尚在工程施工,新舖柏油邊緣留有柏油碎石之痕跡,路緣之階差亦明顯可見等語。
㈤又訊之告訴人陳稱:「(問:你騎下去時有無因階差產生車
輛震動?)答:有。(問:你知這一整路都是階差?階差有多長?)答:有階差的施工範圍很長,至少有三、五公里。(問:309公里處有無特別標示?)答:沒有,整路都是差不多的路況,有階差及碎石」。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告訴人之陳述,足認告訴人對該處工程施工未完成及柏油道路邊緣之路面階差,均有預見。是本件事故經過,雖告訴人係因工程舖設柏油之路面階差摔倒所致,惟此路面階差並非在路面行駛區域內,亦未有道路路寬突然縮減或拓寬之情形,而係柏油路面邊緣與綠帶交接之處。告訴人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吳明發所駕之聯結車,猶逕自騎下柏油路面至綠帶行駛,再騎回柏油路面上,應認係告訴人自冒風險之行為。
㈥又告訴人自承事發地點前後均呈相同情形,路面邊緣外有階
差及碎石。另綠帶下方係屬砂石泥土路面並非舊柏油路面,路寬亦無縮減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01~08)附卷可陳。是認309公里處,並無特別危險之情形需設立特殊警示標誌。進一步論之,縱該處豎立警告標誌,路面階差仍然存在,告訴人對路面之階差既已有預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猶自冒風險為超越前車行駛於綠帶上,難認百隆公司之工程負責人有無豎立警告標誌及被告丙○○未確實督導設置警告標誌,與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質之 接任被告甲○○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蔡銘 添證稱:在施工路段前1公里處即有豎立警告標誌,並提出AC鋪設施工中交維設施照片10張、禁止超車告示牌與減速慢行告示牌照片4張、限制標誌牌照片2張、前端300公尺前有道路施工與1公里前有道路施工照片2張、施工中標誌牌與禁止超車告示牌照片2張、後端300公尺前有道路施工與
1公里前有道路施工照片2張、施工中設置路口及叉路已設施交通警告與阻隔設施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施工過程施工單位業已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牌。
㈦告訴人駕車行經施工中暫時通車之上開地點,自應特別注意
己身之安全,其雖因柏油路面路緣之階差致摔倒遭車輛碾壓受傷,惟尚難遽認即係被告丙○○及百隆公司工地負責人對於上開工地之施工或管理有所懈怠或疏虞所致,而令被告等擔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此外,尚查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均尚屬不足。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告訴人聲請再議狀雖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有類似之規定;本件事發地點既屬於道路施工中,則施工單位當應避免第三人進入施工場所或以安全清楚之號誌標示使受警告者知悉,方得謂其設施無過失等情。然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在使原本不知危險存在之道路使用者,使其知悉危險之存在,期能謹慎因應加以防範。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對該處工程施工未完成,及柏油道路邊緣之路面階差已有預見,是本案有無豎立警告標誌及被告丙○○有未確實督導設置警告標誌,與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
不足,其理由均已於原處分書內敘明。告訴人其餘再議意旨,無非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重要關係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細節上之爭執,亦非妥適之再議理由,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高雄地檢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本件再議無理由。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㈡、㈢,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關於被告等並無過失及告訴人係自冒風險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雖以:茍被告於案發日有在告訴人車行方向之道路設置三角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告訴人必當不致因閃車而騎下柏油路,亦不致因騎回柏油路,因階差過高而摔倒等語為爭執。然三角錐之擺設不可能完全密接無間隙,且重量甚輕,縱如告訴人之要求有擺設三角錐,亦無法完全阻斷告訴人從三角錐間之間隙騎下柏油路之可能,是擺設三角錐之功能應僅在警示。而本件告訴人對於柏油路之高低階差既有預見,且於事發當日係自行騎下柏油路再騎回柏油路時跌倒而發生事故,即屬因自己之行為而發生事故,被告等對於告訴人自冒風險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本難令渠等負過失之責。況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而摔倒,此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衡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等有過失,亦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與危害之發生失其聯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係閃避卡車而騎下柏油路而非因超車而騎下
柏油路,證人陳俊宏之證述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證人陳俊宏之證詞有違採證法則等語。然此僅係告訴人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且告訴人擁有路權,本無須為閃避卡車而騎下柏油路,是告訴人主張為閃避卡車而騎下柏油路,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證人陳俊宏之證詞有違採證法則云云,亦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避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是至於第三區養工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顏進益有無陳稱:「這個工程我們有保險,你就說我們的過失有幾分,我們就賠你,但如果你說我們的過失是百分之一百,那我是無法接受的。」等語,於偵查中未曾顯現,則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方為主張,核與首開之說明不符,本不應准許。此外,上開第三區養工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顏進益之陳述,僅係請告訴人表明過失為何,如有過失願意賠償,並無承認過失之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述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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