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自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迴轉往關西方向行駛時,適酒後之告訴人 廖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黃秀蘭後方駛近。詎被告黃秀蘭迴轉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廖文志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廖文志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告訴人廖文志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因認被告黃秀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文志告訴被告黃秀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文志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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