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