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三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三綸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凌晨
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擺放騎樓之極上紅茶4瓶,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店員 涂炫智 發現,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案經統一便利商店店長偕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方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涂炫智及告訴人偕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極上紅茶4瓶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渠貪圖小利,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退休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知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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