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林美麗 被上訴人 林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03年10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後,處分書亦已於10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因未經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卷第31頁背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