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代理人 許天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即博愛安養中心
甲○○○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九十年易字第二0二三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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