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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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55號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采妍
被告 黃妙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
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