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3號
抗告人
即原告A0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提起抗告到院,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