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鍾富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原告起訴狀暨之前書狀具體記載內容為審認,並就不合法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訴,因有程式之欠缺,經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命補正,原告於108年4月3日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該書狀訴之聲明第5項所列載:「五、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882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原處分之確切內容為何,尚有不明,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原告復未到場,致無從闡明確認,請遵期補正訴之聲明第5項之原處分是否係指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列各函,或尚有其他(例如訴願決定書所列被告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等,且若確有訴請撤銷前開函之意,尚應一併究明本件是否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訴之聲明是否應增加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4日申請,作成准予審定原告全戶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或其他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憑辦。另請逕將補正之書狀繕本1份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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